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96號
PCDV,105,訴,1196,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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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吳陳玉錦
      許亮傑 
      許亮標 
      駱玉鳳 
被   告 林恩如 
訴訟代理人 林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九十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屋頂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增建物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建物屋頂平台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增 建物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6 月 1 日以言詞追加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請求返還之對象,再於10 5 年9 月14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2 次變 更訴之聲明,核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均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陳玉錦等人分別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號0 號0 樓、0 樓及0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造均為同棟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大 樓並有屋頂平台屬全體住戶共有。惟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逕自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建物,並以該 增建物為系爭大樓之5 樓,隔間出租予第三人。被告於系爭 大樓屋頂平台加蓋增建物之行為,已嚴重危及系爭大樓之建



築結構,且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之所有權,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該增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增建物占用之屋頂平台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見本院卷第62頁)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屋 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91.9平方公尺之屋頂增 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增建物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㈠被告係於102 年9 月6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賣程序買受 系爭大樓4 樓房屋與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該增建物並非被 告興建。
㈡依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70 號查封筆錄,可知該增建物 至遲於92年即已存在,並由被告之前手屋主張王○○出租予 第三人,足見被告前手張王○○十餘年來均占有使用系爭大 樓之屋頂平台。衡諸常情,原告等人斷無不知此事之理。原 告等人明知前情,十餘年來卻從未反對張王○○以前揭方式 使用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等人顯已 默示同意由張王○○單獨利用該屋頂平台,其等間應已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而被告為經拍賣程序繼受取得該增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上開分管契約對於被告自仍繼續存在。從而 ,被告本得依該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門牌號碼為系爭大樓1 樓、2 樓及3 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屋頂平台 上之違建鐵皮建物係被告所有,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 將鐵皮建物隔間出租予第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堪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等人顯已默示同意由其前手張王○○單獨 利用該屋頂平台,其等間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 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 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屋頂平 台業經其前手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其前手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之前手建造系爭違章建 築物雖未為反對之意思,亦均無表示過異議,惟住戶單純就 他住戶增建違建物不為反對之表示,可想見之原因甚多,或 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 力之不足,或出於對土地權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而對特定 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除渠等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渠等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外,此 不作為均僅屬單純之沈默,且此等單純之沈默,亦無所謂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難認已構成如被告所稱有默示 成立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存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規定共有 物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依上開規定,徵得他共 有人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系爭屋頂平台既屬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共有,且未約定由系爭公寓5 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分管使 用,已如上述,則被告使用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系爭屋頂平 臺上之系爭違章建築物,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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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