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74號
原 告 張林鸞馨
被 告 陳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之同區段第10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以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僅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而不及
於坐落之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
其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
1 年內最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為29萬0,900 元,換算每平方
公尺為8 萬7,997 元(計算式:290,900 元/ 坪÷3.30579 =87
,997元/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704 萬2,400 元(計算
式:層次面積80.03 平方公尺×87,997元/ 平方公尺=7,042,40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再系爭土地價值290 萬2,500 元(計算式
:116.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5,000 元×權利範圍5 分之
1 =2,902,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 萬9,
900 元(計算式:7,042,400 元-2,902,500 元=4,139,9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1,9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