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賬簿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371號
PCDV,105,補,3371,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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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71號
原   告 黃開山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   告 林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賬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捷森風管工程行自民國104 年1 月
1 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全數承包工程合約、賬簿表
冊、財產目錄、原始會計憑證、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財產資料交付原告查
閱等情。核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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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