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179號
原 告 何祥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幼幼小站嬰兒用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 。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7萬2,258 元,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 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資遣費、30日預告 工資、特休45日未休之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6 個月 失業補助金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故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係 62年1 月3 日生(年約43歲),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3 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7 紙(均影本)在 卷可參,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 休之年齡滿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約22年,其可工作期間顯 超過10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自應推定工 作期間為10年。復參酌原告陳報其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前之 每月平均薪資為6 萬2,140 元,據此為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 期間可受領薪資,作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5 萬6,800 元(計算式:原告每月 薪資62,140元×12月×10年=7,456,800 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7 萬4,854 元,揆諸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3 萬7,427 元(計算式:74,8 54元×1/2 =37,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427 元 (計算式:74,854元-37,427元=37,427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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