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47號
原 告 鼎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里
被 告 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念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壹拾貳萬捌仟肆
佰伍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柒萬壹仟
零捌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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