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025號
PCDV,105,補,3025,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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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25號
原   告 鍾智堯  
      呂麗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倪暎驊律師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段0 ○00地號、2 之23地號、權利範圍均 為10000 分之392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3 樓之4 、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據。因原告未陳報系 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同區 最近五年內房地交易平均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 )20,33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價格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9,383 元元【計算式:(49 .99 +3.03)×20,333+ (42.74+7.49)×20,333元=1,07 8,056+1,021327=2,099,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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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