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73號
原 告 劉昱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古悅云
被 告 曾毓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6 萬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5,000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