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598號
PCDV,105,補,1598,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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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盈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總額。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1/2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係請求: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4,500元。㈣被告應自105 年5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2,08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經核原告
上開4 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
主張其月薪34,5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40,000 元(計算式:34,500元/ 月×12月
×10年=4,140,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然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9
93元(計算式:41,986元÷2 =20,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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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