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82號
PCDV,105,聲,282,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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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世烽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姜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5 年度訴字第
278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零壹拾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0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 票字第13075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1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 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予聲 請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並未成立,且聲請人僅於系 爭空白本票上簽名,並未授權執票人等填寫其他本票應記載 事項,系爭本票實屬無效票據,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鈞院於該訴訟判決或終結確定前,裁定停 止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1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1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訴訟事件,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訴 字第278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1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經核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105 年10月27日 為止,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7,501,200 元【 計算式:7,000,000 元+7,000,000 元×5%×( 1 +3/ 12 +8/365 )+執行費用56,000元=7,501,200 元】,而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 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700 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 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則相對 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1,624,010 元 【計算式:7,501,200 ×(4 +4/12)×5%=1,624,01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624,01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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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