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6 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被伊另案告妨害自由罪,吳麗蘭打電 話予伊,她告知伊等和解,房租也不向伊要了;臺北地檢的 案件伊也沒去查,因此很久沒開庭,不料收到圓股的通知書 ,伊很生氣圓股竟幫原告討債,民事法官應公平審判,圓股 竟有違公平公正之原則,因此執法不公,聲請迴避有理云云 。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 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 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然聲 請人所稱訴訟外和解、原告有妨害自由情事等情,縱認屬實 ,惟該事件現既仍繫屬本院,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自仍應依法 通知雙方到場並進行審理,始得確認該事件有無聲請人所稱 前開事實,進而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難以該承審法官
通知聲請人到庭,即認其有協助對造向聲請人催討債務之意 思,而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此外,依聲請人前開主張 ,亦無從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而客觀上足疑其有違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是聲請 人僅憑上開主張,即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