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陳重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子宮等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太子宮之當事人能力及相關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有當事人能力或代理 權欠缺之情形,亦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442 條第 2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上訴人於起訴狀及上訴狀所列之被告及被上訴人太子宮,是 自然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如為非 法人團體,是否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事務所及獨立之財 產,並設有代理人或管理人?均屬未明,上訴人以之為被告 及被上訴人,於法即有不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起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