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陳重宗
被 上訴 人 陳美麗
陳美惠
陳珊珊
陳琍琍
陳諾威
兼上3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65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重義、陳重弘、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另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以下簡稱另 案事件),陳重義、陳重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2 萬822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以下簡稱另 案事件確定裁定),是以上訴人應負擔2 萬8225元之3 分之 1 即9409元。詎料被上訴人未盡查證之責,逕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172號受理 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民國105 年2 月 5 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辰字第4172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 於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存款債權)。然上訴人早於104 年11月 3 日接獲士林地院之繳款通知書後,翌日即已繳款完納。被 上訴人針對性執行,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欲羞 辱上訴人之意圖昭然若揭,故以訴訟費用2 萬8225元之3 倍 即8 萬4675元作為損害數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4675元之判 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有列出 3 位債務人,僅以上訴人為代表,並無針對性執行,亦不知 上訴人已繳款。嗣於104 年12月中旬向士林地院詢問,才知 上訴人已繳款,然書記官表示當初不應該收該筆款項,建議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處理,故否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4675元。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4675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另案事件由士林地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家聲字 第33號裁定陳重義、陳重弘、上訴人應共同賠償被上訴人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822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上訴人嗣 於104 年11月4 日至士林地院繳納2 萬8225元【見本院卷第 49頁反面、第50頁,並有原審卷第7 頁所附之士林地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 紙、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172號執行卷所 附之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 明書各1 份為證】。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8 日具狀本院以士林地院之另案事件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05 年2 月5 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辰字第4172號執行命令於2 萬 8225元範圍內扣押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存款債權,嗣以105 年 2 月26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辰字第4172號執行命令更正扣押 範圍為9409元,再以105 年3 月16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辰字 第4172號執行命令撤銷上開2 件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30頁 、本院卷第50頁,並有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3至24頁所附 之本院執行命令3 份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417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 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應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屬針對性執行,侵害其信用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按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應由債權人提出裁定正本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為主張自身權利,所採行之合法訴 訟行為(廣義而言包含強制執行),依法均應予以保障。經 查,被上訴人是以上開士林地院之另案事件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㈠、㈡),足見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訴訟 費用之法律關係無訛。是以被上訴人持上開士林地院之另案 事件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 有據,且係維護自身權益,而合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 權,要非故意濫以訴訟作為迫使上訴人就範之手段,即難遽 認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可言, 自非屬不法侵權行為甚明,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無 訛。再觀之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所提出 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1 頁固僅記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 陳美麗,債務人為上訴人,惟於第2 頁則接續記載債權人包 含其餘被上訴人,債務人包含陳重義、陳重弘,至第3 頁陳 報執行標的只有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存款債權,則非無未能查 得陳重義、陳重弘之財產所得資料之可能性,自難遽認有何 上訴人所指稱針對性執行之情事,仍非屬不法侵權行為至明
,亦未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無疑。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 於104 年11月4 日依士林地院通知至該院繳清完納2 萬8225 元,被上訴人未盡查證之義務,即遽予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亦有過失云云。然依上開士林地院之另案事件確定裁定 意旨,該2 萬8225元應由上訴人、陳重義、陳重弘賠償被上 訴人,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方生清償訴訟費用額債務 之效力,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應向士林地院查證之義務。然 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給付,卻向士林地院繳納款項,非但未 生向被上訴人清償訴訟費用額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亦無可 能知悉上訴人已向士林地院繳款之事。況被上訴人抗辯曾於 104 年12月中旬向士林地院查證方知上訴人有繳款,但書記 官告知士林地院不應該收該筆款項,建議依強制執行程序處 理等語,經核與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172號執行卷內所附 本院民事執行處與士林地院家事法庭間105 年3 月1 日公務 電話紀錄所載士林地院家事法庭書記官陳述內容相符,益徵 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子虛,應屬可信。是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 1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上訴人所 指稱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可言。
㈢、準此,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不 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屬合法行使其 訴訟權,當無違法性可言,且上訴人至士林地院繳款不生清 償訴訟費用額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亦無查證義務,要無侵 害上訴人信用權之故意或過失,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 萬46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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