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95號
PCDV,105,監宣,695,201610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陳輝聖
代 理 人 孫陳玉芳
相 對 人 陳侯淑珍
關 係 人 廖麗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侯淑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輝聖(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廖麗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侯淑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輝聖之祖母即相對人陳侯淑珍 ,於104 年11月15日因跌倒頭部受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侯淑珍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輝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侯淑珍之監護人、關係人廖麗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陳侯淑珍之 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 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右側肢體偏癱,有鼻胃管、尿 管。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 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孫,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孫,有意願擔任陳侯淑珍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 護陳侯淑珍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陳侯淑珍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 參酌關係人廖麗鳳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由其擔 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指定廖麗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