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蔡永華
相 對 人 蔡田素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蔡永華係相對人蔡田素 香之配偶,相對人因腦部溢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狀態,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88 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 人之父母田銀樹、田林時分別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同年 4 月13日過世,其餘之繼承人即田德興、王田美娥、呂田華 琴、陳田素靖、田淑珍等五人與聲請人一致同意按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載方式分割遺產,即由田德興獨自取得被繼承人田 銀樹所遺之全部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即受監護人蔡田素香繼承自被繼承人田銀樹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蔡田素香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 68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蔡峻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及蔡 峻華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104 年度監宣字第4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核閱屬實,自堪認定。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相對人父 母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然 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之其他兄妹均協議要把相對人所 繼承之不動產分給相對人之兄田德興,田德興也沒有說取得 這些不動產後,要給相對人一些現金做醫藥費,其也沒有向 田德興做這樣的要求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相對人同意就 相對人之父田銀樹所遺之不動產按遺產分割協議來分割繼承 ,由相對人之兄田德興就上開不動產為全數繼承後,田德興
並未表示要給予相對人應有之現金補償,此舉不僅對相對人 毫無任何利益可言,亦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損害,是聲請 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所 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