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38號
PCDV,105,監宣,438,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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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謝富敏
相 對 人 謝欣潔
關 係 人 許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欣潔(女,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富敏(男,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欣潔之監護人。
指定許淑玲(女,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欣潔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富敏之女兒即相對人謝欣潔, 因於民國103年間因休克腦缺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謝富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欣潔之監護人、 關係人許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 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謝欣潔之心神狀況,經 點呼相對人,並詢問相對人今年幾歲,相對人均無回應;復 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謝欣潔 為「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氧 氣、尿管。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 斷力及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謝欣潔確 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 相對人謝欣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謝富敏為受監護宣 告人謝欣潔之父親,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 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謝富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欣潔之父親,有意願擔任謝欣 潔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謝富敏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謝欣潔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謝富敏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欣潔之監護人。另參酌關 係人許淑玲謝富敏之配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欣潔之繼 母,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許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謝富敏 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欣潔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許淑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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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