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泰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代 理 人 周文祥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泰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4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 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 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 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 ,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 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 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 人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
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 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經本院以 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自陳聲 請清算前二年(即101 年9 月起至103 年8 月間)任職於麥 金電機公司,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183,793 元,聲請清 算前二年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計174,000 元,本院衡諸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 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 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後,尚有餘額9,793 元(計算式: 183,793 -174, 000=9,793) 。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然因本件 聲請人查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故其財產不敷清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之相關程序費用,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4 年7 月29日終止清算程序,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本件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等情,且聲請人分別償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9 元、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377 元、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97 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054 元,共計9,797 元,聲請人業 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規定清償餘額,各債權人均 已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7 號裁定自民 國104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無 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後,本院以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款所定之情形,於105 年1 月11日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 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183,793 元,扣 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174,000 元 ,尚餘9,793 元。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8號清算事件程序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 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權人於上 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為0 元。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受 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不免責裁定後,陸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且各債權人受 償額均已逾如附表應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提出轉帳 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詢問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結果,聲請人已清償債務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 所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事件編製確定之債權表,各債 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總額」欄、 「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觀諸附表「已受償金額」欄及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 之分配額」欄所示之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聲請 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已受償金額│
│ │ │(新臺幣) │債權比│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新臺幣)│
│ │ │ │例 │9,793 元×公告債權比例,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634,263元 │61.81%│ 6,053元 │ 6,054元 │
│ │司 │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11,927元│10.91%│ 1,068元 │ 1,06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240,598元 │23.45%│ 2,296元 │ 2,29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39,428元 │ 3.84%│ 376元 │ 377元 │
│ │司 │ │ │ │ │
├──┴─────────┼──────┼───┼───────────────┼─────┤
│ 總計 │1,026,216元 │ 100%│ 9,793元 │ 9,79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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