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志德
債 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志德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 、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 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 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 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連志德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25 號裁定自105 年3 月11日開始更生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最後一次陳 報調整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 0 元,共計6 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360,000 元,占無擔保 及無優先債權總額966,142 元之37.26 %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 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 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二年即於102 、103 年係 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係任職於24法郎咖啡 館,收入合計約為790,000 元,經扣除債務人陳報於該段期 間之必要支出393,840 元,餘額396,160 元,尚高於債務人 上開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虞,本院亦發函請債務人就其於聲 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提出說明外,並通知債務人 調整修正更生方案,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遲未重新陳報修正 之更生方案。從而,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 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 可由本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 61條第1 項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