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89號
PCDV,105,消債更,89,2016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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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慶安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安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26,402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民國99年1 月11日曾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每月應 繳納10,586元,還款期數132期、年利率3.5%,惟聲請人毀 諾前任職於新禾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000餘元後,顯無力清償每月協 商金額,聲請人勉強依約繳納7期後,於99年9月因失業頓失 收入,致無力負擔每月10,58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因而毀諾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聲請人現任職於天 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8,459元,尚須支出每月 房屋租金9,0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300元、電話 費470元、電視費498元、網路費600元、家用雜支600元、勞 健保費834元、公司福利金113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等, 共計24,415元;聲請人願意節省開支,每月還款4,000元, 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4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使用證明書、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30日北 院木104司執福字第119949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



公司陽明分公司服務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天外天有線電視公司收據、機車行照 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9年1月11日與最大 債權機構元大商銀成立債務清償協商,雙方同意聲請人自99 年2月10日起,每月繳納10,586元,共分132期,年利率3.5% ,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 繳納7期後毀諾,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第32至38頁),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自應符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應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方得依該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合先敘明。聲請 人主張協商當時其任職於新禾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顯無力清償每月 協商金額10,586元,且於99年9月因失業頓失收入,致無力 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額資料清單等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9至42頁、第100至101頁 ),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工作收入改變,致有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形,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 聲請人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存在一節,尚堪採取。復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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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禾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