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李卉妤(原名李秋月)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卉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791,560 元,其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聲請人曾於本件 更生聲請前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前置調解,經 最大債權人提出分120 期、每期清償6,634 元、零利率之還 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共二家)及 民間債權人呂秀珍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清償方案,復積欠 國民年金59,956元,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支出收據、 健保費繳納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電信帳單、加油 統一發票、薪資證明(103 年4 月至105 年4 月)及薪資明 細、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玉 山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臺灣銀行、寶島商業銀行存 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本 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其每月收入約在 30,000元,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並提出前開薪資證 明及薪資明細為證。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居住租金9,000 元、膳食費4, 000 元、水電費2,500 元、健保費749 元、電話費1,200 元 、交通費500 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共計為18,949元, 並提出前開單據為憑。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 扶養父母及姪子女三人支出6,000 元以後,實際金額為24,9 49元。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亦 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但 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 ,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 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收入約30,000元 ,扣除其前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支應台新銀行之調解還款方案、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 人之債務。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 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