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5年度,18號
PCDV,105,消債抗,18,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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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呂柏億(原名呂龍興)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7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呂柏億(原名呂龍興)自中華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列舉之分擔房貸新臺幣(下同)7, 000 元部分,係屬相當於租金之性質,而因伊已成年且有正 當工作,並有居住之事實,即無要求家人無償提供房屋供伊 居住之理;另汽機車停車費2,633 元部分,其中包含汽車停 車費2,333 元、機車停車費300 元,除機車係每日通勤代步 之工具外,汽車則係於平日工作時,因公司車輛不足,有時 需駕駛自己之貨車載運電信設備上山,假日時則供作載送患 有腰椎退化性關節、蟹足腫等疾病之母親至基隆探視外祖父 母之用;至車貸支出8,320 元部分,實務亦有將每月應繳車 貸列為必要支出之見解,原裁定竟將上開支出全數剔除,顯 屬無據。再者,伊為維持家計而長期擔任大夜班工作,致身 體無法負荷而引發痛風、腎結石等疾病,故已於民國104 年 12月申請調至日班工作迄今,則每月平均收入自應以105 年 1 月調職日後之薪資係為計算基礎,應屬較為合理。據此, 縱不計入車貸支出,而以伊每月收入3 萬7,353 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 萬0,323 元後,每月僅餘7,030 元, 此項數額與協商還款金額6,485 元相差無幾,遑論伊尚須繳 交車貸8,320 元,已無法負擔債務,倘一旦發生突發事件, 勢必陷入困境無法還款,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原裁定 竟以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由,駁 回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准許伊所為更生程序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 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 自103 年6 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2 %,每月以6,485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嗣雖申請延期繳款,惟自104 年10月即恢復繳款,現仍持續 正常繳款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4046號裁定暨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國泰世華 銀行104 年12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等 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249 頁至第275 頁),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㈡其次,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共有101 年6 月出廠之汽車1 部、94 年間出廠之機車2 部、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解約金4 萬7, 619 元、宏亞等股票共計1 萬3,850 元、中華郵政等機構之 存款共計2,395 元、1.33 ZAR,以及對於大眾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8,906 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暨查詢終止給付金、汽 機車行照暨保險證、集保查詢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清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2日函暨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存摺封頁暨內頁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42 頁、第43頁、第51頁、第66頁、第67頁、第92頁至第132 頁 、第139 頁至第146 頁、第161 頁、第162 頁、第284 頁、 第285 頁),堪信為真。又因抗告人係於103 年8 月9 日至 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人員迄今,故原審以103 年 9 月至105 年3 月之工作薪資總和,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平 均薪資收入之依據乙節,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既因 長期擔任大夜班工作,生活作息不正常,故自104 年12月14 日起,請調至日班工作,因無夜間津貼而致薪資減少等情, 而認應以抗告人請調為日班後之薪資總和作為計算其每月平 均薪資收入之依據,始符現狀。而抗告人自105 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總額為11萬2,531 元(計算式:34,898+40,151+ 37,482=112,531 ),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 萬7,510 元( 計算式:112,531 ÷3 =37,51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此有薪資查詢表3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8 頁至第 330 頁),亦可採取。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 額46萬4,667 元)以及匯豐汽車公司、台新銀行、大眾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債權金額合計127 萬7,461 元等情, 亦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為證(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9 頁、第50頁、第301 頁),並有匯豐汽車公司105 年4 月22 日民事陳報狀暨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書及契約書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340 頁至第345 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抗告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 計為3 萬8,643 元【含膳食費6,000 元、分擔房貸(相當於 租金)7,000 元、水費85元、電費386 元、瓦斯費185 元、 通話及網路費1,702 元、市話及網路費(含第四台)610 元 、交通費1,610 元、汽機車停車費2,633 元、雜支及日用品 費1,000 元、醫療費1,450 元、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費124 元、汽車檢驗費及燃料費、牌照稅738 元、車貸8,320 元、 扶養費6,800 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暨繳納證明、水費查詢表暨繳納收據 、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電信費繳納收據、統一 發票、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保險費收據、牌照稅收 據、檢驗費收據、燃料稅收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切 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64頁至第233



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31 頁至第 334 頁)。觀抗告人之母親羅金花係51年2月5日出生,現年 滿54歲,雖未屆強制退休年齡,惟因罹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臍傷口蟹足腫等疾病而無法工作,除於102、103年度各有 2,780元、4,892元之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 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9 6頁、第297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母親羅金花無謀生能力 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信。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 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315元(計算式:765,47 6÷3.14÷12=20,315 ),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其為扶養其 母親羅金花,每月需分擔之費用為6,800 元等情,尚屬合理 ,可以採信。至分擔房貸7,000 元部分,原審雖以此項支出 目的係增加抗告人父親呂一郎之財產,而因抗告人既已積欠 債務,現應優先清償債務為由,而予以剔除,所述固非無據 ,惟抗告人既已成年,且與父母親及弟弟共同居住於住所地 ,則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與其父親、弟弟共同分擔房貸 費用,亦屬事理之常。再衡諸原審以其車貸會在108 年左右 即清償完畢,日後無再支出之必要,且汽機車停車費及車貸 等費用均屬「行」方面之基本支出,抗告人既已提列交通費 之支出,自無再行支列上開費用之必要為由,而予以剔除。 然抗告人每月支出車貸費用之同時,亦增加自身之財產,難 認並無支出之必要,併參照抗告人自陳該車貸所購之小貨車 目前係用以載送母親至基隆探視外祖父母,另因其工作上支 援夜班,需以該貨車載運電信設備至山上,以及因其父親從 事裝潢油漆工,有時以該車載送木材及油漆桶等語(見原審 卷第278頁、第324頁),顯見該車貸所購之小貨車現係由抗 告人及其父親所共同使用,則關於抗告人為小貨車所支出之 費用即停車費、強制責任保險費、檢驗費、燃料稅、牌照稅 、車貸等項目,其中關於汽車部分之支出均應由渠等共同負 擔,始為合理,故抗告人就上開項目所應支出之費用共計為 5,710元【計算式:(停車費2,333元+強制責任保險費103 元、檢驗費、牌照稅及燃料稅共663元+車貸8,320元)÷2 =5,710 元】。準此,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所需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合計3萬2,934元【膳食費6,000 元 、分擔房貸(相當於租金)7,000元、水費85元、電費386元



、瓦斯費185元、通話及網路費1,702元、市話及網路費(含 第四台)610 元、機車交通費1,610元、機車停車費300元、 雜支及日用品1,000 元、醫療費1,450元、扶養費6,800元、 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費21元、機車燃料稅75元、前開抗告人應 負擔之費用共計5,71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⒋綜前,本件抗告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 萬7,510 元,扣除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 萬2,934 元後,每月所餘僅為4,576 元(計算式:37,510-32,934=4,576 ),已不足以清償國 泰世華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6,485 元之協商方案,是依上開 說明,抗告人既有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之情事,即屬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堪認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是故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符 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參酌抗告人係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 無其他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業如前述 ,故併准許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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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