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5年度,31號
PCDV,105,法,31,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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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代 理 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
修女會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捐助人,且相對人之 帳戶及財產資料現由聲請人保管,是聲請人應為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前曾起訴請求訴外 人岳蘊儀遷讓房屋事件,岳蘊儀於該案主張洪山川並非相對 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相對人第四屆董 事並未合法選任第五屆董事,故相對人與其第五、六屆董事 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是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 月16日間發函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註銷相對人 第五、六屆董事會議記錄,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向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之第四屆董事任期已於96年8月9日屆滿,若聲請 人將帳務及財產資料歸還予第四屆董事,恐與相對人之章程 不合。綜上,因相對人第四屆董事怠於任期屆滿前選任第五 屆董事,使相對人現無法正常運作,致其有受損害之虞,是 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相對人章程之規定,請 求法院選任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以代 行董事職權至依法選任相對人第五屆董事並依法就任時止, 以維公益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 以保障法人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 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三、經查,相對人前曾起訴請求訴外人岳蘊儀遷讓房屋事件,岳 蘊儀於該案主張洪山川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法院認 定相對人第四屆董事並未於100年4月7日、101年5月17日合 法召開董事會會議,孫志青黃斯勝葉綢妹岳蘊儀、劉 芬卿等人並非相對人之第五屆董事。劉芬卿於101年9月19日 辭去董事職務後,葉綢妹辭去董事長職務,由具不合法之董



事資格之葉綢妹劉芬卿孫志清黃斯勝共同補選洪山川 為董事,及同日由葉綢妹洪山川孫志清黃斯勝補選洪 山川為董事長,均非合法,是洪山川並非相對人之合法法定 代理人,而將該案廢棄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重行審理,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7號判決附卷可按。且相 對人亦於105年7月27日發函請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註銷相對人第五、六屆董事暨董事會議記錄,此亦有相對人 105年7月27日105方濟董字第105003號函附卷可按。準此, 本件相對人第四屆董事尚未合法召開董事會議選任第五屆之 董事,先為敘明。
四、次查,相對人之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 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並無明定,民法總則編對 此亦未明定。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 上之差異,但就董事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 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參以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 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況依相對人之 成立宗旨,董事若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 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 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第四屆董事 於第五屆董事未合法選出前,仍應延長其職務至合法改選第 五屆董事就任時為止。再者,依據相對人之章程第7條規定 「本財團置董事五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本財團臺灣省所 在地之修女及天主教在台灣所在地之教士、教友選任,董事 任期屆滿時,由當屆董事會選出下屆董事」;第8條規定:「 董事中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 財團」;第9條規定:「本財團董事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由 董事長召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經董事3人以上之請求 ,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準此,第四屆董事自應延長任期至 選任下屆董事為止,並依法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董事、董事長 ,始符合相對人上開章程之規定,況第四屆董事五人並無全 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亦未就此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選任臨時董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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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