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聲 請 人 徐美榮
徐美麗
詹文雄
詹文正
詹文森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瑞君會計師為相對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 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 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 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 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公司全體董事均遭法院假處分禁止 行使職權,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務,公司業務將停頓 並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法院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應儘速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
職權,以維持公司之正常營運,合先敘明。緣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股東,合計持有相對人股份140,942股(佔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4.1%)。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2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下稱103年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事,惟該 次股東會之召集人竟違法拒絕聲請人徐美榮、徐美麗、詹文 雄、詹文正、詹文森之代理人報到及出席,並藉此以自身持 股違法選任徐正青、許娟娟(徐正青之配偶)、徐筱嵐(徐 正青之女)、詹悅伶為相對人之董事,徐修盟(徐正青之子 )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嗣聲請人訴請撤銷相對人103年股東 臨時會之各項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3號民 事判決認定相對人103年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集程序重大違法 之情,而撤銷該次股東會之各項決議在案。嗣聲請人等為免 相對人103年股東臨時會違法選任之全體董監事繼續僭行職 權,遂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103年股東 臨時會違法選任之全體董事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詹悅 伶、監察人徐修盟行使相對人之職權。嗣徐正青於103年12 月31日遭鈞院103年度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 權,並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 其餘三位董事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及監察人徐修盟則於 105年3月14日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41 號民事裁定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經鈞院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243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足見相對人之全體董 監事現均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致董事會無法正常運 作,因相對人之營運陷入停頓,且有遭受嚴重損害之虞,雖 該案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然距最高法院裁定仍須一段 時日,核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僅 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 並不以「不能行使職權之理由終局確定」為必要,且該條立 法理由亦已明示董事全體均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屬本 條例示情形之一,則相對人顯已該當該條之要件無疑。再者 ,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業現已遭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行使職 權,故相對人全體董監事現實上均不得召集股東常會,聲請 人亦無法透過少數股東之方式召集,觀相對人召集股東常會 之期限(即105年6月30日前)早已屆至,甚至已逾越法定期 限2個月餘,而假處分及本案訴訟尚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實則,因聲請人於本案二審訴訟獲取勝訴判決,如最高法 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將溯及解任,更 無人得合法召集股東常會),惟股東常會對於相對人及聲請 人等諸股東之重要性實不在話下,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事務、 財務狀況等倘無法透過股東常會承認及通過,對於相對人及
聲請人等股東將致生重大損害,揆諸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1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之見解,本件實有儘速 指定臨時管理人以召開相對人股東常會之必要。此外,鈞院 民事執行處亦曾將相對人全體董監事不得行使職權之情函知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足證相對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 實屬彰彰明甚,而相對人因無人得辦理銀行貸款續借事宜, 恐有倒閉之虞,前已敘明,則相對人顯已因業務停頓而損害 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甚明,如不即時選任臨時管理人重掌公 司經營,該損害更有進一步擴大之虞,甚有導致相對人立即 倒閉之可能。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以利害關係 人身份請求鈞院儘速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茲聲請人舉 薦第三人蔡宏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僅供鈞院參 酌。爰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100萬股,聲請人等 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合計140,942股,此 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第21、22頁),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 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又相對人於103年9月2 日召開103年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事,當天並選出相對 人公司之監察人即第三人徐修盟及董事即第三人徐正青、許 娟娟、徐筱嵐、詹悅伶,並於同年月4日通知所為董監事召 開董事會,推選徐正青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惟因 相對人上開103年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徐筱嵐、徐正青、許 娟娟、徐修盟於未致股東會之作業進行有何不便利之情形下 ,逕以聲請人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送 達委託書逾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五日」期間為由, 不當拒絕其等之受託人出席上開股東會,致聲請人徐美榮、 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未 能出席相對人103年股東臨時會,而出席該次股東會之聲請 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亦已當場表示異議,嗣聲請人等人於相 對人103年股東臨時會後30日內起訴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所 為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撤銷 相對人103年股東臨時會之各項決議在案。嗣聲請人等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103年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全體董事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以及監察人徐 修盟行使相對人之職權,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301號民 事裁定禁止徐正青行使董事職權,並已執行在案(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61號);另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更(一)字 第41號民事裁定禁止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及徐修盟分別
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並已執行在案(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243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法院裁判書影本各 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查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161頁),堪信為真。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 283號判決及104年度抗更(一)字第41號裁定業分別經當事人 為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現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告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第三人徐修盟、徐正青、 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5頁、第177頁),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以相對人目前之 全體董事、監察人即徐修盟、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詹 悅伶,仍為上開強制執行效力所及,全部處於禁止行使其職 權之狀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董事或董事會既為相對人 公司業務執行權之決定機關,倘若不能行使職權,難謂無致 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選任相對人公司臨 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即屬有據,為有理由。四、至本件經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監 察人徐修盟、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各自陳述如 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時之適當人選,其中聲請人聲請由第 三人蔡宏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徐修 盟、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則陳稱應選任第三人 范瑞君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范瑞君會計 師前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於本院另案103年 度抗字第216號由聲請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案件之相對 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一 ,持有股數188,500股,見本院卷第193頁)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中,受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復經本 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范 瑞君會計師對於相對人之公司狀況及經營事項已有涉足,其 對於相對人相關業務之熟悉度自應較聲請人聲請之蔡宏祥會 計師高,而得以快速進入公司治理。且范瑞君會計師前係經 由會計師公會所推薦再由本院另案選定之人選,與聲請人及 利害關係人徐修盟、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間無 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應有獨立性。復參范瑞君會計 師係臺灣大學會計學學士、美國加州Golden GateUniversit y稅法碩士,除曾於企業擔任專案經理、財務總監外,並於 國內外均曾執行會計師業務,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另案103年 度抗字第216號案件卷內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4年
3月19日會總字第1040107號函文資料可明(見該卷第164頁 、第165頁),堪認范瑞君會計師具備公司經營管理之資歷 及專業知識,且對於公司資稅務會計監察事務甚為嫻熟,應 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其業出具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 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是本院認由范瑞 君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尚屬妥適,爰依法 選任其為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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