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卓文仁
抗 告 人 詹彩玉
共同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4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7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固無須就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相對人所執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載發票日民國103 年2 月20 日、票面金額美金100 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相對人究係向哪1 位發票 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提示,攸關抗告人之防禦權。 蓋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僅泛稱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云云, 而未具體說明,抗告人自難就此負舉證責任證明相對人未為 付款之提示,此節無異加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無為付款提 示事實」之舉證責任。是以縱使相對人無須就有無付款提示 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就其係於何時 、何地、向何人、以何方式提示等節,為完整、具體之陳述 。倘如相對人未予敘明,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並命執票人具 狀補正敘明提示之日期、地點、對象及方式,此觀本院99年
度司票字第435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 第1545號裁定意旨可知。然相對人未就如何提示系爭本票之 細節為完整之陳述,原審亦無調查此節,相對人聲請本票裁 定,自屬於法未符,不應准許。
㈡、又相對人確實未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付款之請求, 此有抗告人三鶯氣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抗告人卓文仁、董事長特助即抗告人詹彩玉、財務 人員即第三人陳莉莉出具之證明書可證。雖抗告人卓文仁、 詹彩玉為共同發票人,陳莉莉為抗告人三鶯公司之財務人員 ,惟倘若相對人係向抗告人卓文仁提示系爭本票,則陳莉莉 及抗告人詹彩玉之證明書即具有證人適格性,所提之證明書 自當然有證據能力,反之亦然,故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判決意旨,抗告人卓文仁、詹彩玉、陳莉莉係見聞 待證事實,有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復因民事訴訟法並無排 除傳聞證據,渠等出具之證明書自得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 無提示系爭本票所為之證據方法。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既無 敘明係向哪1 位發票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提示系爭 本,原審亦未審酌及此,逕准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非 適法。抗告人亦已提出抗告人卓文仁、詹彩玉、陳莉莉之證 明書,證明相對人確實並未向任1 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 實,有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 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 相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均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抗告人雖提出抗告人卓文仁、詹彩玉、陳莉莉所出具之證 明書各1 份,作為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然抗 告人自承陳莉莉為抗告人三鶯公司之員工,抗告人卓文仁、 詹彩玉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渠等出具證明書之證明力甚 低,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要難採信。 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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