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50號
PCDV,105,抗,250,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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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陳游發
相 對 人 林莉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
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 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 ,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 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內容可 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事實上業已由新 北市中和農會依法完成二胎設定在案,足證抗告人本有借新 還舊之打算,僅因相對人無端獅子大開口,竟然要求抗告人 還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抗告人本人實際借款僅有 550萬元,利息竟高達250萬元,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且相 對人恐亦有重利罪之問題產生,故兩造目前尚在協商中,相 對人確暫無提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必要。又本件抵押權設定 ,原無利息之設定,自無遲延利息之約定,此乃相對人嗣後 自行修改為月息8分厘,惟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故此項約 定確屬錯誤之虛偽約定。況當時雙方原係約定利息50萬元, 抗告人當場一次付清,故雙方已無利息之約定,足證遲延利 息之約定,確實虛假不實,應屬無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94年8月2日以原裁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6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6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27頁),且該抵押權登記之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99年7月25日,亦已屆至。是原審據以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雖否認有逾



5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兩造間亦無遲 延利息之約定,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抵押物拍賣 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 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 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 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該債務之金額存否及多寡等項有所爭 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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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