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6號
再抗 告 人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相 對 人 徐朝淵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46 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篇第2 章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再抗 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46 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 ,亦未繳納抗告費1,000 元,而未合於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 式,茲依前開法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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