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相 對 人 徐朝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5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縱有系爭本票之存在,亦係第三 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黃世鎮於未經抗告人同意下所偽 造簽立,故抗告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黃世鎮及第三人吳坤城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恐為黃世鎮所偽造云云為由,提起 本件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 、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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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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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4 月6日 │20,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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