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45號
PCDV,105,抗,245,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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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祥剛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純榮
相 對 人 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8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許純榮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祥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祥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固有抗告人祥 剛有限公司(下稱祥剛公司)及抗告人許純榮之印章,惟祥 剛公司為法人,依法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發票行為,而許純 榮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祥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係代表祥 剛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自應僅以祥剛公司為發票 人。況且,本件合約部分修改變更協議書,已新增本件工程 之保證人為第三人許曼莉,契約既已以許曼莉保證人,依常 理許純榮自不可能再本於保證人之地位於系爭本票簽章,益 徵許純榮係為避免系爭本票若僅有祥剛公司之簽章將成為無 效票據,才基於代表祥剛公司之旨於系爭本票上簽章。另兩 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2款僅載明每期付款前「 乙方」(即祥剛公司)應交給甲方(即相對人)當期同額商 業本票,而非記載由「乙方及其負責人許純榮」共同交付本 票予相對人,足見許純榮無須共同發票。準此,相對人不應 以許純榮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 ㈡再者,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 每期付款前祥剛公司應交給相對人當期同額商業本票至下期 付款日自動失效作廢並郵寄退回,而祥剛公司就下次應付款 之金額已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故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本票早已失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單以系爭本票上除有祥剛公司之簽章外, 尚有許純榮之簽章,在票據上未有任何文字表明下逕自認為



其係共同發票人,忽略由法人簽發票據本即應有代表人簽章 ,否則票據即為無效之前提,亦忽略本件契約係規定交付公 司票給相對人即可,仍命許純榮須同負票據責任,顯有不妥 。況且,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早已 為無效票據,自無從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 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 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 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祥剛公司及許純榮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500 元之系爭本票2 紙,且均已 屆期,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參見原審卷第4 頁)。惟參照祥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參見原審第9頁、第14頁)所示,祥剛公司僅有董事1人 即許純榮,故許純榮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則系爭本票簽發時 ,自應由許純榮代表為之。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其上發票人欄均蓋用祥剛公司之公司章及許純榮個人印章 ,且許純榮之印文略低於祥剛公司之印文,依全體印文形式 及趣旨,並衡酌一般社會觀念,許純榮應係代表祥剛公司為 發票,而非由許純榮與祥剛公司共同發票,故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應僅有祥剛公司,則許純榮既非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負票據上之責任,原裁定將許純榮列 為共同發票人,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對許純榮強制執行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㈡抗告人雖抗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依兩造契約之約定, 早已失效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 上開所辯,縱認屬實,亦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 序予以審究,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許純榮並非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毋須負 票據上之責任。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對許純榮為 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抗告人抗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依兩造契約之約 定,早已失效乙節,係屬於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所可審 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本票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 │ │ │
├──┼───────┼──────┼───────┼───────┼────┤ │ 1 │104 年7 月23日│1,530,000元 │104 年7 月23日│105 年7 月16日│CH325516│ │ │ │ │ │ │ │
├──┼───────┼──────┼───────┼───────┼────┤ │ 2 │105 年1 月16日│ 76,500元 │105 年1 月16日│105 年7 月16日│CH32551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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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