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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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9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法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人抗告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 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 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8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處理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 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於法人為抗告人時,如 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合法要件即有欠缺,除 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據於抗告狀上載明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蔡承峯,然抗告人原董事、監察人已於民國10 1 年8 月23日任期屆滿,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6 月19日以 北府經司字第1025037255號函通知抗告人限期辦理改選董事 、監察人登記,因遲未改選而當然解任等情,有本院職權查 詢抗告人之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則 抗告人之原董事長蔡承峯因當然解任而喪失董事身份,其為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即有欠缺,自有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之必要,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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