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郭雅筑
相 對 人 吳瑞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5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經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 日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固定給付相對人利息,伊並 沒有欠相對人這麼多錢,伊也是其中保人之一,伊本人也沒 簽發系爭本票給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 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 抗告人抗辯其等並未對相對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縱令 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 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