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5年度,3號
PCDV,105,家陸許,3,2016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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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孫經禮
相 對 人 鄭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孫經禮黃以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 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二、查本件原聲請人黃以度已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死亡,聲請 人黃孫經禮黃以度之繼承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為證,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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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