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6號
原 告 高崇斌
被 告 高文珍(即千賀文子)
高文惠
高文宜
高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准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文珍、高文惠、高文宜、高文慶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定有 明文。
(二)被繼承人高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死亡,遺留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高崇斌及被告高文珍、高文 惠、高文宜、高文慶等五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 所示。另被繼承人高權所遺之不動產部分,前因被告高文珍 拒絕提供授權書辦理,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出賣, 被告高文珍分配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已提存於鈞院 提存所。現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告高文珍 仍拒絕提供授權書辦理,兩造就此部分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 協議,為此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高文珍、高文惠、高文宜、高文慶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死亡,現仍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其繼承人有原告高崇斌及被告高文 珍、高文惠、高文宜、高文慶等五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 如附表二所示(即各五分之一),而被告高文珍拒絕提供授 權書,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彰化銀行存摺、郵局存單及存摺、聯邦銀行台幣及外幣存摺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均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函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查明,有該等金融機關之 回函及所附存款明細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102號案卷查明無訛。而被告等四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利 息,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 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苑玲
附表一:(以下⑴至⑷均併含利息)
⑴彰化商業銀行:14432元
⑵聯邦商業銀行:①22759元
②美金54.37元
③美金2151.45元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①500000元
②995元
③4797元
⑷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45573.4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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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 應繼分 │
├───────────┼─────────┤
│原告高崇斌 │ 5分之1 │
│被告高文珍 │ 5分之1 │
│被告高文惠 │ 5分之1 │
│被告高文宜 │ 5分之1 │
│被告高文慶 │ 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