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635號
PCDV,105,家親聲,635,2016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林高安 
利害關係人 林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未成年人林建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盈惠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林建豪之父親 ,未成年人林建豪之母親黃盈惠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死亡 ,留有遺產,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建豪依法即為被繼承 人黃盈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因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林建豪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 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分割,爰聲請選任未成 年人之祖母即聲請人之母親乙○○為未成年人林建豪辦理關 於被繼承人黃盈惠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 聲請人、被繼承人黃盈惠、未成年人林建豪及利害關係人乙 ○○之戶籍謄本、同意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為真實,且核乙○○為 未成年人林建豪之祖母,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乙○○擔任未成年人 林建豪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聲 請人所聲請選任為未成年人林建豪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黃盈惠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即乙○○亦出具同意書表示 同意擔任該職務,有卷附同意書可稽。從而,就未成年人林 建豪對於被繼承人黃盈惠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選任乙○○為未成年人林建豪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