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祥慶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林河明
林惠茹
林偲雅
林婉婷
林伯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雪玉
被 告 林祥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金源 越南籍(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侯秀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河明、林惠茹、林偲雅、林婉婷、林伯諺、林祥安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林侯秀珍於民國105年4月 11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 中興路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1,516,886元及其利息,兩 造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林河明,並有子女 林茂隆、林惠茹,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惟林茂隆於99 年5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林祥慶、被告林 偲雅、林婉婷、林伯諺、林祥安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 十五分之一。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致不能協議 分割。被繼承人林侯秀珍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河明、林惠茹、林偲雅、林婉婷、林伯諺:對原告林 祥慶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林侯秀珍所遺郵局存款1,51 6,886元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均無異議。
㈡被告林祥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聲明 陳述。
四、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侯秀珍於105年4月11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存款,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郵局存摺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而被告林河明、林惠茹、林偲雅、林婉婷、林伯諺亦同意原 告之請求,又被告林祥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依此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侯秀珍之繼 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 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 ,於法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林侯 秀珍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侯秀珍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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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名稱 │金額(新臺│分割方法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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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516,886 │由兩造依如│
│ │ │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元(暨利息│附表二所示│
│ │ │帳號:244123702853│) │之應繼分比│
│ │ │90) │ │例分配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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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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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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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惠茹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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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河明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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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林祥慶 │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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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林偲雅 │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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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婉婷 │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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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林伯諺 │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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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林祥安 │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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