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306號
PCDV,105,家救,30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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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楊竣傑
      楊雅晴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芳昌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氏賢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聲請人 欠乏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1 件以 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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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