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578號
原 告 楊金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慶榮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緬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將公示送達公告之緬甸國文譯文登載於新聞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且未檢附足以證明該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致無法 送達文書。又原告具狀陳明已二十多年未與被告聯絡,早已 聯絡不上被告,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 查結果,亦查無原告申請被告入境之相關資料,此有該署10 5 年8 月22日函1 件附卷可參,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 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緬甸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 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在緬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將公示送達公告之緬甸國文譯文登載於新聞紙 ,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