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88號
PCDV,105,婚,488,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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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88號
原   告 康麗華
被   告 張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3 月1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原 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12 巷租屋處。被告原擔任里 長一職,嗣退職後即未再工作,好吃懶做,更拒絕原告外出 工作,令生活陷入困境,且被告白天睡覺,晚上出去喝酒到 半夜才返家,回家後吵鬧讓原告不得安眠,長期下來不堪其 擾,原告乃於83年5月間離家,俟被告雖至原告娘家找尋原 告,並承諾外出工作,惟原告返家後,被告仍未工作,原告 又於83年8月間離家,此後兩造分居至今將近22年,兩造未 再有聯絡,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特定之型態。(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係夫妻關係,於81年3 月1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游素美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現在 有無跟原告住在一起?)我是原告的朋友,被告現在沒有跟 原告住在一起,至少有20年以上沒有住在一起了,原告第二 次離家後有借住我那裡幾天,後來原告與前夫所生的小孩一 起在新莊租屋居住,平時兩造毫無聯絡,各自生活,我認為 被告不是一個好對象,沒有家庭責任、喜歡賭博、好吃懶做 ,酒後會吵人,還會偷我金融卡去取錢。」等語。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 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24年餘,被告 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 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 詎被告婚後無家庭責任,不事生產,好吃懶做,令兩造生活 陷入困境,又嗜愛喝酒,酒後吵鬧原告,致原告不堪其擾而 離家,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2年,彼此均斷絕聯絡,夫妻有名 無實,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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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