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89號
PCDV,105,司聲,789,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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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義霖
相 對 人 陳怡勝律師(即蕭招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4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 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481號及本院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597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5年8 月16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48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暨回執影本、臺北地院105年10月12日北院隆料字第105 0019938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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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