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08號
PCDV,105,司聲,608,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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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郁文
○           號2樓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才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李慕柔
上列當事人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 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 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法院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11號裁定,提供擔保 並准予假扣押。現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歐克公司)業於民 國100年12月31日經其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為解散登記,該公 司並選任蘇郁文為其清算人,應而以其為歐克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又相對人陳才友業於民國101年2月27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並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嗣經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應 而列其為相對人,先予敘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



押事件,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 211號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 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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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