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廖心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其俊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 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其俊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8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達成調解成立,相對 人余其俊並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為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1007號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移調字 第39號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執行法院撤銷登記函 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73號 裁定提供本件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兩造嗣於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移調字第39號程序達成調解成立,其 調解內容: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以前給付聲請人 64萬8000元。㈡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後,撤回 本院104年度司職全字第990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94號假 扣押執行。㈢相對人同意於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 由聲請人領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6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新台幣23萬元整,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41號提存事件之 提存物新台幣7萬7000元,並聲明對於上開提存物之權利均 不予保留,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四、經查:聲請人業撤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794號執行程序,是相對人余其俊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84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且明 示表明對於該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則依上規定,聲請人 逕得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 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