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公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秦洪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 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 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 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 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 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復依該條民國81年07月31 日之立法理由謂:「。。。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被繼 承人亦無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固亦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上開程序既複雜又耗時,無法因應 亟待處理喪葬及遺物之迫切需要,且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 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 遺產者,目前均依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 辦法或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分 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等機關管理其遺產,爰維持現制,規定由主管機關管理其 遺產」等語。(三)末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4 條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 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 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秦洪(男、民國十四年二月三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5年8 月23日 歿)為聲請人之住家榮民,被繼承人已有配偶林梅玉為繼承 人,因此聲請人非屬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繼承人 林梅玉長期臥床呈現植物人狀態而於民國92年被安置於安養 院迄今,致聲請人無法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交付,爰聲請本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住家榮民,被繼 承人尚有繼承人,但繼承人長期臥床呈現植物人狀態而被安 置,致無法為遺產之交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就養榮民給 付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臺北縣政府民國92年4月3日北府社障字第0920246461 號函、民國92年4月17日創院(一)社字第920201號函、新北 市政府民國105年2月5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50132508號函影 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長期臥床呈 現植物人狀態而被安置,致無法為遺產之交付等情,應屬繼 承人因故無法管理遺產之情形,而繼承人因故無法管理遺產 ,非屬民法第1177條所列「繼承人有無不明」之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由,且仍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第1 項所列「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事由之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即為聲請人之法定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認為被繼承人有繼承人即主張自己非屬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自有法律認知上之違誤,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既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無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