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吳梅琴
關 係 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碧蓮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彥良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碧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民國105年8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碧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碧蓮生前無配偶、子女且父 母早亡,為避免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 物及座落之土地成為無人繼承之遺產,故於民國105年7月19 日以代筆遺囑方式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聲請人及訴外人吳梅 貴、吳梅麗。嗣後被繼承人陳碧蓮於105年8月10日死亡,查 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不動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碧蓮已於105年8月10日死亡,其為 上開不動產之受遺贈人之一,查無其他各順位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代筆遺囑、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劉彥良律師為被繼承人遺 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民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經核關係人劉彥良乃職司律師 ,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及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 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 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劉彥
良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碧蓮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