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943號
PCDV,105,司繼,1943,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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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陳志清
代 理 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黃愛月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黃愛月(女、民國十一年八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黃愛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 ,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 ,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 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 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 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 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 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 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 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 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 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 理。另按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 之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之房子座落於被繼承人 所遺有之土地上,聲請人為主張對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 ,現有訴訟繫屬中,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不明, 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名下所有之房子座落於被繼承人所遺有之 土地上,聲請人為主張對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現有 訴訟繫屬中,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不明之事實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反訴起狀 訴、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中華 民國105年8月22日新北重戶字第1053590660號函、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 53793422號函暨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通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到庭表示意見,其雖表希望優先選任其他人選(本院民國 105年9月21日非訟筆錄參照),惟考量本件被繼承人遺有 未有他項權利登記之不動產且未欠有金融債務(上開土地 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暨債權人 清冊參照),有歸屬國庫之可能,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 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所 負之職務內容,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本院認優先選任 代表國家且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堪為適當。是 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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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