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637號
PCDV,105,司繼,1637,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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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37號
聲 明 人 岩楚喬
      趙祖儀
      趙祖翎
      趙祖昀
兼前列趙祖翎趙祖昀共同
法定代理人 趙樹芳
前列趙祖翎趙祖昀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秀芬
聲 明 人 羅予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士哲
聲 明 人 RYDER WANG YI-JIE
      KYLE WANG WEI-JIE
兼前列RYDER WANG YI-JIE、KYLE WANG WEI-JIE共同
法定代理人 岩孟璇
前列RYDER WANG YI-JIE、KYLE WANG WEI-JIE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宏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岩楚喬岩孟璇趙祖儀趙祖翎趙祖昀為被繼承人羅紀月娥之孫,聲明人羅予祥、RYDER WANG YI-JIE、KYLE WANG WEI-JIE則係被繼承人羅紀月娥曾 孫,聲明人趙樹芳為被繼承人羅紀月娥女婿,被繼承人於民 國105年5月25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拋棄 繼承權聲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
(一)聲明人岩楚喬岩孟璇趙祖儀趙祖翎趙祖昀、羅予 祥、RYDER WANG YI-JIE、KYLE WANG WEI-JIE拋棄繼承部



分: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 子羅文輝為繼承人(見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105 年7月1日陳報狀),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 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二)聲明人趙樹芳拋棄繼承部分:聲明人乃被繼承人之女婿, 與被繼承人僅係直系姻親關係,依法非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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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