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400號
聲 請 人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相 對 人 林國松(歿)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相 對 人 吳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素禎、林國松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國松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吳素禎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 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林國松已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 事人能力之人林國松為對象聲請之部分,自屬法定訴訟成立 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外,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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