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玫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民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相 對 人 許鄭温温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 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 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1 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原抵押權人即第三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世鑫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40,000,000元之抵押權。嗣第三人新世鑫公司於 101 年11月14日將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詹連凱 ,第三人詹連凱再於105 年7 月6 日將前揭抵押債權等權利 讓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0 ,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支票暨其退 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相對人即債務人許鄭温温、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子汽車公司)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以書面主張債 務人太子汽車公司業於99年4 月7 日至100 年11月間陸續向 原抵押權人即第三人新世鑫公司清償4,380 萬元、1,430 萬 元、3,650 萬元及730 萬元,其後第三人詹連凱聲請拍賣債 務人許鄭温温之財產,復於本院執行程序獲分配款8,000 萬 元,已清償全部債務;又第三人詹連凱於102 年間向本院提 出之清償借款訴訟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嗣均撤回;且
債務人於收受第三人詹連凱之債權讓與通知時,業以存證信 函函覆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並無1,000 萬元債權擔保權利 可供讓與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 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 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