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361號
PCDV,105,司拍,361,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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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李宥溱
相 對 人 周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4 月23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 請人負債486,8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 借據) 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本件相對人雖陳報稱因經介紹找聲請人借款,後來因利息繳 不出來找第三人洪姿妙處理將房屋設定給聲請人等情形,然 因本件聲請程序中僅就抵押權登記相關內容為形式上之審酌 ,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借款法律關係有爭執者,仍應依 法對聲請人提起實體民事訴訟爭執之,並非於本件聲請事件 所得判斷。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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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