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正權
相 對 人 黃大目
黃木鱗
黃春盛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鳳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大目、黃木鱗、黃春盛、黃鳳鱗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家訴字第11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 告各負擔百分之十七,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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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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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 │ 27,136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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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 │ 30,000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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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7,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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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57,136×17%=9,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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