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惠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明達
徐重楠
徐連富
徐挺菖
陳忠錫(即陳徐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和(即陳徐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和(即陳徐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惠(即陳徐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欣惠(即陳徐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李郭美德
郭和生
黃馨瑩
黃文亮
黃春木
黃憲宗
陳碧惠
黃意清
李秀姝
徐素真
徐省
鍾徐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黃惠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黃惠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徐明達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重簡救字第31號裁定,准對 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在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黃惠玲徵 收第一審、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阿根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10,752,359元,復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即1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6,030元(= 10,752,359×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9,8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合計為24,500元(= 9,800+14,70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黃惠玲徵收如主 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一、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 積:11,421平方公尺,地目:林,權利範圍:12分之1,訴 訟標的價額:3,235,950元。
二、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 積:8,472平方公尺,地目:林,權利範圍:6分之1,訴訟 標的價額:4,800,800元。
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 積:538平方公尺,地目:林,權利範圍:6分之1,訴訟標 的價額:304,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 積:8,884平方公尺,地目:林,權利範圍:48分之2,訴訟 標的價額:1,258,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 積:8,133平方公尺,地目:林,權利範圍:48分之2,訴訟 標的價額:1,152,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