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74號
PCDV,105,司家他,74,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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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庭萱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財祥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陳庭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以10 5年度家救字第56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 於本案即本院105年度親字第36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 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且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又相對人即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相對 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新臺幣 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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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