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51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蘇于斌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蘇惠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文冠
上列當事人等間因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蘇于斌、蘇惠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2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 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 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蘇于斌、蘇惠美徵收如主 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